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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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4行「嗣於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威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曾因偽證及違反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及107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3296號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其中施用毒品案件,前於108年8月6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其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其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3頁反面、13頁),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際,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呂威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威翰前因偽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及107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聲字第3296號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食用安非他命毒品膠囊配水服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997)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扣案之果汁包7包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包成分(純質淨重共計0.331公克),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此部分因未涉有刑責,另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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