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3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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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子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美惠雖素不相識,被告竟無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破壞告訴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滅火器,為被告臨時撿取,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等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李子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敬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滅火器砸擊沈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及左前車窗破裂,左後車門、左後車門上緣及左前車門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沈美惠。
二、案經沈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美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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