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4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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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許詩嫻、許蔡寶玉、許雅婷、許雅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許詩嫻、許蔡寶玉、許雅婷、許雅媛為下列非必要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應在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詩嫻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全部鑰匙交付許蔡寶玉。
於遷出後應遠離前項許詩嫻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科戒癮門診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21日府衛心字第1110325032號函通知乙○○應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精神治療,乙○○本人簽收前開通知後,明知其應依治療時間規則出席6個月,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致未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看內容,所以不知道有無收到處遇課程通知等語,又前開犯罪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衛心字第1110325032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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