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5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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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亦自述有竊盜素行,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堪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冠亘所有之錢包,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錢包(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之客觀價值不高,且其內之健保卡、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均具高度屬人性,且經掛失或換發即失其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2號
被 告 劉文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體育場休息區,見陳冠亘所有之錢包放置於上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步行逃離。
嗣陳冠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文龍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冠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只(含內容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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