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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祐嘉固坦承其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進行如附件所示之消費,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遺失物跟詐欺等語。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進行如附件所示之消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3、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婷芝、證人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商場營運經理劉祐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43至45、49至51頁),並有發票證明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屬實,足見被告確係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地板上拾得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衡以信用卡係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得以作為刷卡消費之用,一般人倘發見公開場所(如機場大廳)之地板有他人之信用卡,當可知悉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然被告仍將該信用卡作為其餐飲消費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又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被告業已著手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業已掛失信用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侵占、盜刷信用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有10次以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因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誤信被告為持卡人,被告方能刷卡成功,被告因而受有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179元債務之利益,足見前揭179元實際上已歸於被告所有,堪認此179元屬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1張,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已於上述,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將起訴書所示信用卡侵占部分(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李祐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79元部分(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李祐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360元未果部分(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李祐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70元未果部分(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李祐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
被 告 李祐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巷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二樓麥當勞附近,拾獲鄭婷芝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信用卡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麥當勞進行消費(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刷卡新臺幣(下同)179元,購買牛肉堡餐得手;
復於同日20時48分許,再次在麥當勞刷卡消費360元,然因鄭婷芝已掛失卡片而未果;
再於翌(2)日8時20分許,在4樓之漢堡王刷卡消費170元未果,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鄭婷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祐嘉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婷芝之指訴。
(三)鄭婷芝遺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刑案照片及義美吉盛(股)公司刷卡發票(消費金額179元)、交易明細證明單據影本各1份。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0 月24日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3次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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