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8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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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1年8月起至同年00月下旬止」部分,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1月底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日至同年11月底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陳志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起至同年00月下旬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平台「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king88.tw),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使用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賭資至該網站所指定之不特定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簽注賭玩「百家樂」,玩法係由莊家及玩家比牌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獲勝,若押中莊家贏,可贏得下注金額百分之95,押中閒家贏,則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王牌娛樂城」,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復因賭運不佳,未能從中獲利。
嗣警方清查「王牌娛樂城」會員及出入金資料,發覺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儲值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畫面、「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交易及賭客出金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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