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9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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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DAN ARI SAPUTR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DAN ARI SAPUTRA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YUDAN ARI SAPUTR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遭被告變賣,未經尋回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竊盜犯刑而受科刑宣告,惟所宣告者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其將前開物品變賣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緝卷第58頁),惟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準此,爰就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
被 告 YUDAN ARI SAPUTRA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DAN ARI SAPUTR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處,徒手竊取蔡○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而逃逸。
嗣將上開排氣管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得款3,000元。
二、案經蔡金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DAN ARI SAPUTR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裴○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買賣訂購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排氣管,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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