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9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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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600號函所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68號建物(即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歷史異動登記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洗錢罪,與本案所犯上開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持石頭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房屋大門之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55748號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富民與黃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之負責人,向吳明松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公司處所。
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39分許,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即持撿拾石頭砸往玻璃,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明松。
二、案經吳明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6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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