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金簡,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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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65號、第6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應更正為「丁○○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明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用作收取告訴人甲○○、丙○○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59565卷第8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該案中更曾受緩刑之寬典,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9565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竟猶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59565卷第8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6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其餘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存摺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以賣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梅」、「張勝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劉秀梅」、「張勝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劉秀梅」、「張勝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經同次修正公布及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冒為告訴人甲○○之表弟,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7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7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冒為告訴人丙○○之員工,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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