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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賴永紘,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賴永紘所受損害,是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被害人之數量為1個、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前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盡盡,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對方,對方給其新臺幣4,000元等語,此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53號
被 告 蘇明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蘇明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永紘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7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下午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立刻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自「小胖」處獲得之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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