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金簡,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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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劉彩玲自新聞上得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行徑,依其生活經驗,已預見友人「張靖毅」(未據偵辦)以借用銀行帳戶可獲得數額不詳之紅包為理由,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劉彩玲為謀可能獲得紅包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劉彩玲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4分前某時許,先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在中壢某處將上海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交付「張靖毅」。

「張靖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海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投放「ProShares股票APP」廣告(無證據證明劉采玲知悉詐欺方式),吸引高悅淳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使用ProShares股票APP,復由LINE投資群組暱稱「周仲偉」、「陳佳穎」、「ProSahres陳經理」等理財專員向高悅淳佯稱:將資金儲值進指定帳戶,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投資即可獲利翻倍,不會虧損云云,致高悅淳陷入錯誤,於表A所示轉帳時間將所示轉帳金額匯入上海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終使該等金錢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嗣因高悅淳欲提領獲利,經「陳佳穎」要求再繳納服務費,高悅淳始驚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表A: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5月22日11時4分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 100萬元 3 112年5月24日8時59分 100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劉彩玲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悅淳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約定轉帳申請書、ProShares股票APP翻拍照片。

㈣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幫助犯行(偵緝卷39-4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上海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仍為謀個人蠅利將上海帳戶交出,使詐欺集團輕易收取、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並致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之損害,所為十分十分不該,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得原諒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的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交出之上海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微、屬人性高,得由被告隨時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紅包,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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