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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瑞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駛出,欲右轉宏慶街往桃園市龜山區1段方向行駛,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往萬壽路1段方向直行而生擦撞,致黃娟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膝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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