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16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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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勲
被 告 林嘉程



輔 佐 人 張愛慈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程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桃三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嘉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悔意甚殷,及其本案酒測值尚非極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願再給被告一次惕勵自新的機會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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