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0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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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2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中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6 至7 行「凌晨2 時21分」應更正為「凌晨2 時10分」;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中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 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摔肇事,確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1至111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71號
被 告 何中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中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於同年8月16日凌晨2時2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壽昌街20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何中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中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犯行,辯稱:112年8月16日凌晨,伊在友人住處牽車跌倒,路人便幫忙報警,伊當天沒有發動機車,伊的印象不是騎車跌倒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10分53秒許,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自摔,警員於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33分24秒,詢問被告是否騎乘機車,被告亦坦承騎乘機車等情,有監視器截圖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警員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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