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1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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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筠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筠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往桃智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與廣豐二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往大明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而生碰撞,致黃子豪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顳葉顱骨骨折及顱底骨折合併氣顱、左膝關節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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