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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
被 告 陳界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界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瑞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4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界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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