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36,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陽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陽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為警到場並對姜陽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為警到場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9分許,對姜陽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姜陽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原載「並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⒊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陽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3號
被 告 姜陽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陽昇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武進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旋即逃逸,適為武進維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並對姜陽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陽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進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