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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峻
沈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明峻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迴轉往延平路方向,其於迴轉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劃設雙黃線處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被告兼告訴人適沈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明峻、沈宜蓁均人車倒地,李明峻因而受有左膝、左手腕挫傷合併皮下瘀傷之傷害,沈宜蓁則受有側性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明峻、沈宜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峻、沈宜蓁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明峻、沈宜蓁已達成調解,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47-4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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