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5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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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錫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錫璋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邱歆懿沿同市區○○路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同市區中正路,而遭被告撞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部、左髂嵴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手第三、第四手指擦傷(起訴書漏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應予補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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