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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宸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1段路口處,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吳旻展所騎乘、後載告訴人陳沛慈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未禮讓告訴人吳旻展先行而貿然左彎欲進入快速路1段,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旻展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
及告訴人陳沛慈受有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子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旻展、陳沛慈已撤回對被告黃子宸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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