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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水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水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與②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接續執行至111年11月29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有被開罰單、打零工維生等語,並提出交通違規金額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38、43、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分期云云(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
若指得分期付款之刑度,經本院審酌全情及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所處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8萬元〈詳前揭二、㈡②〉乙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是其前開所請不克採納;
又倘被告係指執行之方式,則因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問題,非本院所得置喙,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朱水能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水能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4時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三角公園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東二路與和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水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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