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7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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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育圳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岳,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族街與五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五族街與五穀街口不到10公尺處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減速即右轉,適告訴人游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方駛至而欲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自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左手腕拉傷、扭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65-6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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