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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元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順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蕭順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440號卷第45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蕭順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5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任意停放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其同向後方由黃寬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黃寬哲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蕭順元上開車輛左後車尾,黃寬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橈股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腿撕裂傷(16公分)、腹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及腹網膜血腫、左手腕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嗣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即勤祥物流有限公司聯繫蕭順元後,蕭順元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為最後使用車輛之人,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寬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順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寬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詩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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