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0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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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碩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碩彥」後補充「(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碩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碩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陳泳龍及被害人胡麗娟、陳麗娟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99至102頁、第121至122頁);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上述之調解及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
被 告 林碩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碩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西行駛至大坑路一段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機車把手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胡麗娟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胡麗娟人車失去平衡撞向同車道由陳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麗娟之機車再撞向同車道由陳泳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麗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及頭皮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陳麗娟受有右膝、右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泳龍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害。
詎林碩彥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碩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胡麗娟自行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因為緊張而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泳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被害人胡麗娟、陳麗娟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振雄診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 佐證告訴人與被害人因上開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超車時不慎碰撞被害人胡麗娟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陳麗娟、告訴人陳泳龍之機車遭碰撞而倒地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本案告訴人胡麗娟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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