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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平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283巷與成功路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成功路往龍平路方向行駛,適有白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龍平路往中興路方向駛來,因而發生碰撞,致白鑫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白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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