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1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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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安邦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劉宥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劉宥婕應給付王安邦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並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前,先給付拾萬元,其餘捌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伍仟元,分16期,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王安邦指定之帳戶。
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劉宥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婕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廣南路交岔路口前,左轉廣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安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劉宥婕駕駛前揭車輛不慎與王安邦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安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雙下肢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安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宥婕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於警詢中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⑵依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所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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