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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立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第113頁),是被告既係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黃立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秀才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應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黃彭玉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進入武營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彭玉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彭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立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彭玉枝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準備左轉所以往左看,告訴人當時在外線車道,告訴人突切到內側車道,看到時已來不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彭玉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自有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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