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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瓊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曾明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
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被 告 郭瓊甄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甄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街390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同市區同街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郭瓊甄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曾明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致曾明德閃避不及再撞擊吳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明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瓊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自己撞上來的云云。
2 告訴人曾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並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吳秉豪駕駛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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