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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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讚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讚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讚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陳銀資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10號
被 告 林讚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美玲,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銀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前側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銀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脫臼、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讚生於肇事後,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銀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讚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陳銀資倒地,但伊覺得伊的車沒怎樣,所以伊就離開了云云。
2 告訴人陳銀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倒地,並與其腿部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美玲,並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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