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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許暉政自民國」應更正為「許暉政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因酒駕遭註銷,註銷期滿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末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應更正為「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見速偵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甚明。
㈢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㈣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林佩君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更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開車上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外,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佩君調解成立,然卻未依約履行,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21號
被 告 許暉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暉政自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12年9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與長祥路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適逢林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南路7段直行往湖口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使林佩君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眩暈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林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暉政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佩君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眩暈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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