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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鉦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31903336號函」、「被告林鉦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紀亙彥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5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05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軍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林鉦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錡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先撞擊對向車道由陳珮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對向車道由張正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正旺機車倒地波及至旁由林永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珮洳、林永勲未提告),張正旺及林永勲均人車倒地,致使張正旺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韌帶破損及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林鉦錡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正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珮洳、林永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林鉦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鉦錡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先撞擊對向車道由陳珮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對向車道由張正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正旺機車倒地波及至旁由林永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珮洳、林永勲未提告),張正旺及林永勲均人車倒地,致使張正旺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韌帶破損及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鉦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正旺、證人陳珮洳及林永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05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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