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4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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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文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經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正之筆錄信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下述)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詢問筆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第59至61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3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文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正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938巷由大新路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938巷與新生路289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289巷由大新路1018巷往新生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阮文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高文正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文正明知阮文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文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阮文進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1.車禍現場遺留被告車輛2600-HY號車牌1面,堪認撞擊力道非小。
2.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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