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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硯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而被害人王O甯係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王O澄則係0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王O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17頁、第33頁、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王O甯、王O澄於案發時僅各為4歲、3歲,依被害人王O甯、王O澄2人身型,被告對於被害人王O甯、王O澄2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應有所認識,卻仍故意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基此,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王O甯、王O澄等3人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騎車逃逸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係傷害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犯行,罪質不同,2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然本件事發時路上尚有人車,且獲得其他用路人救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因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兒童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之母親)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犯行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3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不慎與丙○○所騎乘搭載其子女王○甯、王○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丙○○母子3人人車倒地,丙○○受有下腹部及骨盆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腦出血、頭顱骨折、右眼瘀青之傷害;
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現場未就丙○○、王○甯、王○澄3人進行任何作為、處置或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嗣經行經路人陳憶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丙○○等人始獲救護,戊○○在旁見狀後,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向任何警消表明肇事者身分,未確實聯絡救護人員到場,未待警方到場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及其子女王○甯、王○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本件由路人陳憶如報警,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聯絡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671號暨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5日桃消指字第112001939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通報及救護案件,報案人均出於自發性,並非受被告所託之事實,足認被告於現場未為任何作為、處置,未對告訴人及子女等傷者施以救護行為。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丙○○、王○澄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提告後,改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此據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當庭陳明,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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