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4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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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鳳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嗣郭鳳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踩油門,撞擊前方告訴人廖沛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被 告 郭鳳嬌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鳳嬌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576巷86之1好市多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來不及停車,因而由後追撞停在前方加油而由廖沛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廖沛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沛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鳳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沛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52張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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