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5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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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為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適同向左側由無照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志」補充更正為「適同向左側、無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志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朱志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有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再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卷〈下簡稱本院636號卷〉第33至38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已同意:於被告付清款項同時,願親自簽立撤回本案之告訴狀,親自遞送本院或交被告遞送本院之調解條件(詳本院636號卷第37頁);

而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確已履行調解內容,並多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或稱2月5日會到法院書寫撤回告訴狀、或稱於2月26、27日會來撤告、或稱今日會寄出撤回告訴狀,惟卻均未依約撤回本案告訴,且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程序期日亦未到庭說明等情,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詳本院636號卷第41、49、59頁)存卷可參。

衡量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約定之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從而,綜合前揭情事,本院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不高,屬肇事次因(詳偵卷第88頁),其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有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石園路由石門水庫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大溪區員林路2段與石園路與員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後車輛顯示右方向燈竟左偏行駛,適同向左側由無照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左偏行駛,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致朱志剛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踝韌帶斷裂、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有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朱志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 告訴人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踝韌帶斷裂、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後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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