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56,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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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彭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崇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崇德於民國112年4月7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劉雪推回收車,沿西園路43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穿越設施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西園路,使彭崇德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劉雪因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伴左頭皮局部血腫、左腳踝撕裂傷、左第一、二腳趾擦傷、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崇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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