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6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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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福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福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温福昌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應補充並更正為「温福昌(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李映辰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7頁);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02號
被 告 温福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福昌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李映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義民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李映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温福昌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騎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李映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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