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7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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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林家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謝壽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
被 告 鄭伊珊 女 34歲(民國78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謝壽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壽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壽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壽新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林家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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