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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其中之一為「頭暈/頭部外傷症狀」,然究為頭暈或頭部外傷、是否有經科學確認,即有疑問,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醫院於113年4月24日以敏總(醫)字第1130002253號函覆,「Head injury:頭部外傷,意指俗稱之腦震盪,頭暈即為腦震盪之症狀。
此病患之頭暈,乃是依據病人主訴,經安排CT scan,無立即之腦傷或骨折。」
,可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並非真正有此外傷,而係指腦震盪,然經科學儀器即CT scan判認並無立即之腦傷或骨折,是腦震盪或頭暈即僅憑病患主訴。
本院認既未經科學儀器客觀鑑判,不得逕憑病患主訴即逕認有何腦內之傷害乃至腦震盪,是起訴書就告訴人傷勢部分所載之「頭暈/頭部外傷症狀」,應予刪除。
⑵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疏未將裝載貨物固定妥適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推諉,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113年5月2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88號
被 告 楊富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雄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566號前時,其車斗上載運之油桶因未固定而傾斜漏油,適有温天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楊富雄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輪胎因輾壓路面油漬而失控打滑,致温天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症狀、頸部扭傷、左肘、右手、左臀、左大腿、左膝挫傷、左肩、左腕、左大腿、左足跟擦傷等傷害。
事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楊富雄後,楊富雄自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温天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與車輛照片共44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未妥適將所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致載運之油桶傾倒而油漬汙染道路,為本案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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