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9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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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AI(中文名:陳光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QUANG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AN QU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徐美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見偵卷第5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TRAN QUANG HAI(中文名:陳光海、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HAI(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2段48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徐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美雲倒地受有右手掌、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大腳趾擦挫擦傷等傷害。
詎TRAN QUANG HAI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悉徐美雲受此撞擊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ANG HA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為被害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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