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9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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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脫白」應更正為「脫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蔚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至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韓和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騎乘機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韓和泰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表示不追就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李昱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與龍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鋒2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正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韓和泰,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林正明為閃避李昱蔚而自摔倒地,韓和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手第5手指脫白、右手第5指撕裂傷及肌腱撕裂傷约3公分、右手第4指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手背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手背擦傷、左手第2、3、5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腳踝撕裂傷约3公分、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膝蓋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右腳第1趾擦傷、左腳第1趾擦傷等傷害。
詎李昱蔚明知林正明所騎乘並乘載韓和泰之機車為閃避其而自摔,林正明與韓和泰因而跌倒,韓和泰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其等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騎乘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韓和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昱蔚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要左轉進入巷口,有人在我後方跌倒,我母親說有人跌倒,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造成的,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和泰、B車駕駛林正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韓和泰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車,向左跨越至對向車道,此時證人林正明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被告在其前方自摔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證人林正明閃避不及而摔車並與告訴人一同倒地當時,該處僅有被告車輛向左搶先左轉,則被告自知悉證人係為了閃避其所騎乘之車輛始急煞摔車,自己為肇事者,然其見證人林正明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明知渠等因而受傷,卻逕行離去,足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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