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0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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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明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

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3號
被 告 鄭金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居處前駛入大鶯路1307巷32弄,此際鄭金文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同日15時29分許駕車向左駛入上開路段,適有張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1307巷32弄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張明月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臼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左後照鏡確認後方沒車才出來,可能是對方騎很快,伊覺得自己沒有錯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於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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