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1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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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駿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5號
被 告 莊明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駿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一路往東向行駛至三民路2段5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該處之曾宥惟,致曾宥惟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宥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宥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錄影光碟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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