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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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仁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為不受理判決)」、第16行記載「反逕自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更正補充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仁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何唯塵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唯塵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39-40頁、第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鴿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然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何唯塵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被 告 胡仁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全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迨經大有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而貿然直行,適有何唯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元街往民有八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之車道,應遵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再行開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何唯塵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與扭傷、左側胸壁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昏眩等傷害。
詎胡仁全明知駕車肇事,且車輛碰撞力道非輕,自有致人受傷之可能,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逕自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唯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仁全經傳喚未到。
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唯塵發生車禍,並駕車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變稱:當時伊因為肚子痛所以沒有在場察看,直接駕車離開等語。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唯塵指訴歷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各1份附卷可稽。
又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號誌分別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被告並未減速通過路口、告訴人亦未先在路口前停止後再起駛通過路口,且被告於2車碰撞而停車後並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離開甚明,被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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