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婕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婕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054號卷第73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0日以桃檢秀偵黃緝字第1097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1431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范彩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
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張婕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潁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三民路2段19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范彩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三民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前揭張婕潁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張婕潁自後方追撞范彩卉騎乘之機車,范彩卉因而人車倒地,並頭部擦傷、臉部損傷、右手擦傷、髖部擦傷、雙膝擦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范彩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彩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