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8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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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凱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干凱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干凱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干凱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高齡告訴人張許素釵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許素釵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83頁),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與家人一起做生意、須扶養父母及外祖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許素釵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0號
被 告 干凱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凱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路橋上由復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三民路3段陸橋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貿然撞及同向前方由張許素釵所騎乘自行車,致使張許素釵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干凱帆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張許素釵救護於不顧,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干凱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許素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共6張 車禍發生經過。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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