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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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凱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先占用機車優先道違停,嗣其未先觀察往來車況,一開始啟動,即逕行迴轉,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則無超速跡象,是本件之過失應由被告承擔,而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竟違約而未賠償告訴人(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
被 告 田凱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由埔心往八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南平路與南平路81巷交岔路口處,自路邊迴轉時,竟疏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由張○濬(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駛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張○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右膝裂傷1公分及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凱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濬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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