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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業經被害人陳清彥、林子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53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4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見陳清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遺留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得逞。
嗣其再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同安街口時,見林子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林子媛將鑰匙遺留於該機車上,認有機可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騎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林子媛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張建文,並在張建文身上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以及測得張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子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方韻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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