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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峰(原名曾順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庭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0號
被 告 曾士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左轉進入幸福街,適對向有鄧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鄧宇婷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頸拉傷、左前臂拉傷及雙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士峰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士峰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害人及機車都沒怎樣,伊就趕著離開去送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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