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9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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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應靠右行駛」後補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陳彥翰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陳彥翰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李柏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經自行報案後就醫,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李柏毅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可認被告陳彥翰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影視產業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奶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陳彥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巷○○○○○路○000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不慎與所李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柏毅受有左手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彥翰詎明知兩車已有碰撞,應可預見李柏毅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已經離開,以為沒事等語。
二 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筆錄1份及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未靠右行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有碰撞聲響,被告已知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告訴人當下已減速煞停,並無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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